为切实加强中介机构管理,确保防雷检验测试的机构发挥应有作用,依照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标准规范和上级有关要求,我局组织制定了《遂宁市雷电防护装置检验测试的机构责任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安全生产政策文件要求,制订本清单。
第一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测试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书。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人员一定属于该检验测试的机构注册认定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出具相关检测报告书必须由该检验测试的机构注册的技术负责人签字批准。注册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和技术负责人一定要达到国家或行业的相关认定标准。住所地不在本市的检验测试的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应当在市气象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条 检验测试的机构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有关标准,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检验测试的机构应主动接受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并积极努力配合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检验测试的机构必须在资质等级规定范围内开展检测,不得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
第五条 检验测试的机构应当独立出具相关检测数据、结果,确保检验测试的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检测机构开展检测服务应当依据委托单位的雷电防护装置目录,对所有雷电防护装置进行全面定期检测,不得以部分检测或项目漏检、恶性低价竞争等手段取得委托。 检测机构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六条 检测机构在承揽检测业务时,应当对被检单位出具检测资质证书、业务人员委托书、专业技术人员名册、现场检测技术人员姓名及其身份信息等,接受被检单位核验。
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符合省气象局的规定要求;雷电防护装置性能参数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必须由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可靠,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检测机构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将检测报告电子板报市气象局;发现被检测单位存在防雷安全隐患的,应当在检测活动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督促整改。
第九条 检测机构应保证其基本条件、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和技术能力等能够持续符合资质等级认定条件和要求,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审查和完善,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检测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置分支机构, 健全质量管理制度,确保分支机构检测技术人员的能力水平、技术装备、检测质量符合资质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确保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同时在 2 个及 2 个以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兼职执业。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验测试仪器仪表在计量有效期内,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如实记录现场检测使用的仪器仪表型号,并由现场检测人员签名。
第十二条 检验测试的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其中,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项目的检测原始记录、报告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保存;爆炸、火灾危险场所和第一、第二类建筑物雷电防护装置定期检测项目的检测原始记录、报告档案保存期限为 5 年;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定期检测项目的检测原始记录、报告档案保存期限为 3 年。
第十三条 检验测试的机构在检测活动中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四条 取得四川省气象局颁发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每年 5 月 31 日前,向省气象局报送包括全部雷电防护装置检验测试的项目在内的年度报告。在外省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每年 5 月 31 日前向四川省气象局报告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的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 检验测试的机构应向社会公开本检测单位基本信息、资质情况、信用信息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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