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经2004年11月2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证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正常进行,维护广播电视播出秩序,加强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的管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以下简称无线传输覆盖网)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收转台(站)、微波站、节目传送台(站)、广播电视卫星、卫星地球站、监测台(站)等部分。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是指利用无线传输覆盖网传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根据广播电视的发展需要,负责组织制定全国无线传输覆盖网规划,审批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输覆盖业务,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以下称广播电视频率),并对全国无线传输覆盖网进行管理。
第四条无线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并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的安全和质量。
第五条无线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建设和使用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国家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使用广播电视频率、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和迁建无线广播电视设施实行许可制度。
第七条国家严禁在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传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内容。
第八条利用地面无线、微波、卫星等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业务的,须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6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条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五)如申请地面无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还应符合地面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技术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三)卫星的轨道位置、转发器编号、极化方式、符号率、频率以及入网测试情况;
第十二条下列业务,由申请单位对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六)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涉及两个(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
第十三条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对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
(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第十四条开展广播电视节目卫星传输业务的,应当向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第十五条为保证广播电视传输安全,广电总局指定国有广播电视机构依据广播电视卫星传输覆盖的总体设计,统一代理用于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转发器租用或使用事宜。任何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不得擅自租用或使用卫星转发器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六条为保证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安全,广电总局能要求更换或关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转发器。
第十七条《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应当包含实施传输覆盖业务的方式、主体、传输覆盖的节目内容、传输覆盖的范围、技术方法、工作频段等内容。持证单位理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
第十八条具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微波、卫星非广播电视频率等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向国家或者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频率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具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提供以下文件:
(二)申请使用的广播电视频率涉及修改和调整广播电视覆盖网规划的,提供技术评估报告和与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协调文件;
第二十条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对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6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依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拟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对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6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获得《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设置无线电台,应向国家或者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
第二十三条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申领《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以下简称《订购证明》),并提交以下文件:
(二)《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使用的发射设备一定要有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
第二十五条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订购证明》所载明的技术参数生产和销售发射设备,并在设备上加贴《订购证明》编号,同时将《订购证明》回执寄回核发《订购证明》的行政机关。订购证明作为公司制作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凭证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安装好后,设置该发射设备的单位须在20日内向核发其《订购证明》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射设备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一定的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因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或当地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搬迁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相关城市规划项目前,应事先征得广电总局同意。迁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三十条申请单位理应当对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处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广电总局《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广发技字〔2001〕8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