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 2008年7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第一次修订 2018年1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第二次修订 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尽最大可能避免和减少雷电灾害,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和灾害事故应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经济与信息化、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探讨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雷电灾害防御技术,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七条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县(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实施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雷电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确保监测和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
第十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防雷产品一定要符合国家标准,并经依法检验合格,取得产品合格证书。禁止销售、使用无合格证书的防雷产品。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省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完善雷电防御技术的区域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有必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行政主任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工作。建设工程完工验收时应取得拥有相对应资质的专业检验测试机构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合格报告。
第十五条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雷电防护装置的施工质量负责。
检验测试的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单位理应当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委托雷电防护装置检验测试的机构实施定期安全检测。
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1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1次。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履行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不得擅自收取费用,不可以要求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设备。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中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的举报事项经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公安、电力、通信、卫生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七)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等应急行动方案。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应该依据实施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的使用单位理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建立应急抢救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抢救人员,落实应急抢救责任。
第二十二条雷电灾害发生后,相关的单位应当迅速实施应急抢救方案,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防止灾情扩大,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将雷电灾害情况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害险情报告后,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第二十四条发生雷电灾害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调查,查明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规定编制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五)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伪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本省管辖的海域从事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十条雷电灾害按照人员受伤或死亡、经济损失、社会影响的程度,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级。具体划分标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拟订,报省人民政府确认。